【案情簡介】
申請人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職被申請人某配料公司處,勞動合同約定薛某的崗位為:“員工,因工作原因,服從公司調配;”,工作時間按標準工時確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沒有約定,績效薪酬或獎金的計發方法按公司制度,津貼補貼的發放標準和方法按公司制度。
薛某從入職時起一直擔任行政司機一職,月薪約3500元(薛某提供了其本人2016年及2017年部分月份工資明細表,其中顯示: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有“平時”、“周末”之分,周末有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平時”欄顯示為0,基本工資1210元,職位津貼300元,補助工資中有伙食補助240元,電話補助40元,工齡獎金240元,績效工資根據公司績效考核辦法來確定,績效考核辦法有幾個評分標準:考勤、車輛保養情況、卸車匯報情況、交通安全、晚上車輛不回公司、外出登記、車輛清潔等,月績考核優秀1000元、良好800元、中等700元、及格600元、考核不及格者,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獎勵金或無獎金。同意工資結算欄有其本人簽名,部分月份簽名認為是代簽),簽訂了一份從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7年1月7日公司對薛某工作內容做出調整:負責物流中心部貨物運輸工作,職位不變,其他薪資福利不變。薛某未服從公司安排,公司對其作出違紀處理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放假決定。薛某以公司違反勞動法規定:1、單方作出調崗;2、未足額支付加班費;3、未按規定發放高溫補貼等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
【仲裁請求】
1、支付2017年1月、2017年2月未發工資部分工資差額合計2304元;2、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工作日加班工資90146.54元(按每天2小時計算),休息日加班工資103025.3元(按每天8小時計算);3、經濟補償金56000元。
【裁決依據】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勞動
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申請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放假,是基于被申請人的調崗行為引起,2017年1月,2月視為申請人在法定時間提供了正常勞動,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17年2月份工資差額557.75元(3403.75元-2846元)。申請人2017年1月份工資已足額領取,對其主張的差額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考勤
記錄顯示工作日延時加班時間為平均每天加班1.5小時,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申請人工資明細表中“加班時數欄”及“加班工資欄”中的平時加班時數及平時加班工資顯示為“0”,兩組證據顯示的加班時間不一致,本委不予采納被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記錄,對申請人主張的工作日延時加班2小時予以采信。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本委認定申請人主張的從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作日延時加班共820個小時,按照申請人正常工作時間1210元/月的標準計算,故對申請人主張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的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8553.45元(1210元/月÷21.75天÷8小時×820小時×150%)予以支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申請人工資明細表中“周末加班時數”及“周末加班工資”欄均有顯示相應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申請人在職期間,對工資的計算方法及工資條顯示的加班工資數額從未提出異議,結合申請人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申請人已實際領取了申請人工資明細表中的工資數額(包括申請人休息日加班工資),本委對這段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不予支持。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于申請人主張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間的加班工資,因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加班的事實,本委不予支持。
關于申請人主張賠償金請求的爭議焦點是調崗的合法性問題。申請人入職時是人力資源部行政司機,調整后從事物流中心貨物運輸工作,被申請人主張人力資源部隸屬物流中心管轄,關于申請人的工作變動屬于工作調整,并不認為是調崗,但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人力資源部與物流中心的架構關系,本委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調整工作內容屬于調崗行為。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符合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的條件之一。本案中,申請人雖取得相應的機動車輛駕駛證,但在調崗前并未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被申請人在申請人不具備駕駛貨物運輸車輛條件的前提下,對申請人做出的調崗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本案系由申請人以被申請人調崗不合法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按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時間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鑒于雙方當事人對被解除勞動合同前個別月份的工資標準(2017年1月、2月份的工資數額)有爭議,本委認為可對該兩月份予以剔除,以申請人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平均工資3403.75元/月進行計算申請人的月平均工資,因此,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27230元(3403.75元/月×8個月)。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仲裁結果】
一、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申請人2017年2月份工資差額557.75元;
二、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申請人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的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8553.45元;
三、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27230元。
粵公網安備 441602020001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