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司法局“雙公示”目錄
| (總共39項事項,其中行政許可11項,行政處罰28項) | ||||
| 行政決定部門 | 行政職權類別 | 項目名稱 | 設定依據 | 行政相對人 |
| 市司法局 | 行政許可1 | 公證員考核任職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 【部門規章】《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號)第七條、八條、九條、十條、十一條、十二條。 | 自然人 |
| 行政許可2 | 公證員一般任職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 【部門規章】《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號)第七條、八條、九條、十條、十一條、十二條。 | 自然人 | |
| 行政許可3 | 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三、六條。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號)第二、三、四、五章。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事項目錄(第一批)》(2012年粵府令第169號)。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許可4 | 司法鑒定人執業、變更、注銷登記 |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05年)第三、六條。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號)第二、三章。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事項目錄(第一批)》(2012年粵府令第169號)。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許可5 | 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變更、注銷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條。 【部門規章】《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號修訂)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 【部門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號)第六、九、十五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許可6 | 律師執業、變更、注銷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六、九、十、十二條。 【部門規章】《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第十、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條。 【部門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號)第六、九、十五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部關于法律援助機構下設律師事務所脫鉤改制及有關問題的通知》(司發通〔2000〕126號)第三點。 | 自然人 | |
| 行政許可7 |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居民申請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核準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六條。 【行政法規】《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令第412號)第70項。 【部門規章】《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第十、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條。 【部門規章】《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2013年司法部令第128號修正)第十四條。 【部門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號)第六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許可8 | 臺灣居民申請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六條。 【部門規章】《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第十、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條。 【部門規章】《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6號修正)第六條。 【部門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號)第六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許可9 | 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變更、注銷許可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三十四條。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七、八、九、十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部關于放寬擴大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大陸設立代表處地域范圍等三項開放措施的通知》(司發通〔2017〕80號)。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許可10 | 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派駐代表執業、變更許可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三十四條。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七、八、十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地方政府規章】《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各片區管委會實施的第一批省級管理事項目錄》(2015年粵府令第214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部關于放寬擴大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大陸設立代表處地域范圍等三項開放措施的通知》(司發通〔2017〕80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許可11 |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核準 | 【行政法規】《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令第412號)第72項。 【部門規章】《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6號修正)第七、八、十、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2017年粵府令第241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部關于同意在廣東省開展內地律師事務所與港澳律師事務所合伙聯營試點工作的批復》(司復〔2014〕2號)。 【地方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廣東省司法廳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廣東省實行合伙聯營的試行辦法(修訂)》(粵司辦〔2016〕259號)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 | 對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已納入《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調整范圍司法鑒定業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號)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2 | 對公證員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部門規章】《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3 | 對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私自出具公證書; 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部門規章】《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4 | 對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5 | 對司法鑒定人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違反保密和回避規定,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號)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6 |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已納入《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調整范圍司法鑒定業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號)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7 | 對司法鑒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具有《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故意做虛假鑒定;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處罰 |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號)第三十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8 | 對司法鑒定機構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具有《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處罰 |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號)第四十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9 | 對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號)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0 | 對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款。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實施一批省級權責清單事項的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1 | 對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12 | 對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13 | 對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4 | 對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違反內地法律、法規和規章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6號修正)第二十三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5 | 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或者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二十四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6 | 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或者代表違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二十五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7 | 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二十六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8 | 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或者代表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二十七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19 | 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注銷,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產轉移至內地以外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二十八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0 | 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二十九條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21 | 對港澳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處或者代表繼續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三十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2 | 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代表違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五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3 | 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中國境內結算;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六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4 | 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代表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七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5 | 對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注銷,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產轉移至中國境外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二十八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6 | 對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律師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個人擅自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機構或者代表繼續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法規】《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三十條。 | 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 |
| 行政處罰27 | 對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 自然人 | |
| 行政處罰28 | 對律師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 自然人 | |
備注:行政相對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2類。 | ||||
粵公網安備 441602020001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