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G-2020-021
河府辦〔2020〕4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河源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試行)》《河源市節約用水獎勵辦法(試行)》《河源市非常規水資源管理辦法(試行)》《河源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規定(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2月27日
河源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城市,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計劃用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供水和用水等有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節約用水工作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配置、分類指導、計劃用水、綜合利用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建立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訂節約用水標準,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對節約用水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市、縣(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節約用水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銜接,實施促進節約用水的價格政策,依法公開累進加價和階梯水價標準。
市、縣(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推動學校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和教育。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工業節水工藝、設備和器具,并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節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農田節水技術、設備和器具等。
市、縣(區)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受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營造全社會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六條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其他用水大戶(以下統稱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并對重點用水單位實行分級管理,重點用水單位分級管理權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定額管理,積極推進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用水與定額用水管理,并實施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按市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文件執行。
第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額或用水計劃用水,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的,除按計量的水量繳納非居民用水對應類別基本水費外,對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的部分還需按照下列標準繳納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費用:
(一)超定額(超計劃)20%(含)以內的水量加價100%;
(二)超定額(超計劃)20%不足40%(含)的水量加價150%;
(三)超定額(超計劃)40%以上的水量加價250%。
對高耗能、高污染、產能嚴重過剩等行業實行更嚴格累進加價制度,凡經有關部門認定并公布的限制類、淘汰類企業,各檔加價標準分別為150%、200%、300%。
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為各類別自來水基本水價,不包含污水處理費、垃圾處理費和各種附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的收費。
第九條 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收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業代收代繳,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非居民用戶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收費收入全額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本級政府節水管理、節水科研工作和完善用水計量設施等,具體辦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取水計劃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征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資源費。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嚴格執行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體系。全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省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各縣(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嚴管取水許可審批,嚴控不合理增長,對已經達到用水總量指標的地區,停止審批新增取水。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建議;新增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前30日內提出本年度用水計劃建議。用水單位提出用水計劃建議時,應當提供用水計劃建議表和用水情況說明材料。用水情況說明應當包括用水單位基本情況、用水需求、用水水平及所采取的相關節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用水計劃建議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錄在辦公場所和網站公示,并逐步實行網上辦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定額、供水單位的供水能力以及相應的產業政策和發展需求,結合用水單位近3年的用水情況和用水單位提出的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每年1月至12月),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于每年1月31日前書面下達所管轄范圍內用水單位的本年度用水計劃;新增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20日內下達。逾期不能下達用水計劃的,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單位。
用水單位用水未滿3年的,參照設計用水規模、用水定額和實際用水量核定用水計劃;未按照規定提出用水計劃建議的,不影響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要求調整年計劃用水總量的,應當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水計劃調整建議,并提交計劃用水總量增減原因的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用水單位不調整年計劃用水總量,僅調整月計劃用水量的,應當重新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用水計劃調整建議之日起15日內核定或者備案,并書面通知用水單位。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年計劃用水總量:
(一)用水水平未達到用水定額標準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術、工藝、產品或者設備的;
(三)具備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條件而不利用的。
第三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 節約用水規劃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編制,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積極落實節約用水規劃。
第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做好節水型企業、單位、社區等載體的創建。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將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保證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要按照建設項目的行業管理分工,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圖紙審查、節水器具或節水設施應用和驗收等環節落實節水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八條 大力推廣使用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器具。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國家和省的節水產品推薦名錄予以公布;對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在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方面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以及城鄉新建居民小區,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尚未安裝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鼓勵居民和用水單位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條 消防部門應當加強消防用水的管理,除消防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
第二十一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或者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制定并實施節水計劃,加強節水管理,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采取循環用水、廢水處理回用、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禁止企業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用水計量管理,配備和使用經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建立水耗統計和用水狀況分析制度。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農業用水管理,科學編制農業發展規劃,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布局,推廣建設農業節約用水工程項目,發展節約用水型農業。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用節水的先進種植、畜禽養殖和灌溉技術,發展節水型農業。
第二十三條 餐飲、賓館、水上娛樂等服務業單位,應當采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游泳、洗浴、洗車、洗衣等特殊行業用水,應當采用低耗水、循環凈化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公共供水管網管理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漏損率。
第二十五條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含)的非農業用水單位,應當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根據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要求和實際需要,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月均用水量不足1萬立方米的非農業用水單位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
第二十六條 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以改進用水工藝、更新用水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水平衡測試結果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月均用水量10萬立方米及以上(含)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4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不滿10萬立方米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6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鼓勵非重點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申請認定節水型單位(企業)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計劃的用水單位,應當先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二十七條 大力推進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將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或企業,應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態景觀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雨污水管網和排水設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綠地、下沉式廣場、滲透式路面、雨水花園等措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
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配套建設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單體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新建公共建筑,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安裝建設雨水凈化、滲透、收集系統或者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五章 保障與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隊伍建設,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工作經費,建立健全水資源督察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供水、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支持節約用水技術改造、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鼓勵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節水型企業(單位)創建等節約用水項目。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本市節約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貢獻和成效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獎勵,具體按《河源市節約用水獎勵辦法(試行)》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計劃用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節約用水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源市節約用水獎勵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促進節約用水,充分調動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節約用水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節約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貢獻和成效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給予獎勵。因生產、生活用水規模縮減或者轉產等非節水因素節約用水的,不屬于本辦法獎勵范圍。
第三條 獎勵資金來源為納入市水務局預算管理的節水專項經費。
第四條 節約用水獎勵包括節水先進個人獎、節水型居民小區獎和節水型企業(單位)獎。由市水務局授予榮譽證書,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發放獎金。
第五條 個人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授予節水先進個人獎。
(一)在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表現的;
(四)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用水、擅自取水等行為,且查證屬實的;
(五)在推動節水型企業、節水型單位、節水型居民小區創建過程中,有突出貢獻的。
申報節水先進個人獎需提供符合上述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獲得節水型居民小區稱號的居民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因日常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取得顯著效果的,由市水務局授予節水型居民小區獎。
申報節水型居民小區獎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取得節水型居民小區稱號的證明;
(二)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說明。
第七條 單位用戶水量平衡測試合格并獲得節水型企業(單位)稱號的,由市水務局授予節水型企業(單位)獎。
申報節水型企業(單位)獎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水量平衡測試合格報告;
(二)取得節水型企業(單位)稱號的證明;
(三)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說明;
(四)單位生產、生活規模的證明材料;
(五)水費單據。
第八條 獎勵標準如下:
(一)節水先進個人獎:按照最高2000元/人給予獎勵;
(二)節水型居民小區獎:按照最高20000元/個給予獎勵;
(三)節水型企業(單位)獎:按照節水量確定,每1立方米節水量獎勵1元,最高獎勵10萬元。節水量根據相同生產生活規模下,企業(單位)達到節水型企業(單位)標準后與達標前1年同期3個月的實際用水量差額進行計算。
第九條 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按照每年度節約用水獎勵申報通知規定時限向市水務局申報獎勵,并確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第十條 市水務局設立由政府代表和相關專家組成的節約用水獎勵評審委員會,負責研究和確定年度節約用水獎勵名額與標準,并根據申報主體提供的材料進行評審,確定入選名單。
第十一條 入選名單確定后,市水務局按照下列程序組織評選:
(一)現場核實:市水務局組織人員對入選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申報材料進行現場核實,確定初步獲獎名單;
(二)公示:市水務局將初步獲獎名單在官方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長10日;
(三)異議及復核:公示期內任何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對公示信息如有異議,可進行舉報。舉報企業(單位)應加蓋公章,個人舉報應署真實姓名和聯系電話,舉報應附詳細證明材料,以便核查。市水務局自收到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書面告知舉報單位或舉報人;
(四)公布: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處理完畢,市水務局對結果進行審定后,將最終獲獎名單在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五)領獎:市水務局通知獲獎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于指定地點、指定時間領取榮譽證書。市水務局按第(四)項公布的最終獲獎名單和年度節水專項經費收入情況制定年度節水專項經費資金分配方案,征求市財政局意見后報市政府審批,審批通過后由市財政局將資金下達至市水務局,由市水務局直接發放到獲獎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節水獎勵的,由市水務局追回榮譽證書及獎金,并自榮譽證書及獎金追回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申報。
居民小區、企業、單位和個人有私采地下水等違法用水行為的,不得給予節約用水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源市非常規水資源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我市非常規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營)和維護,非常規水的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常規水資源,是指區別于常規意義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資源,主要包括雨水、再生水、礦井水、苦咸水等經過處理后,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對污水經適當再生工藝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滿足某種使用功能要求,可以進行有益使用的水,污水包括生活污水、生產廢水和在合流制排水系統中截流的雨水。
本辦法所稱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非常規水資源的集水、供水、計量、檢測設施、凈化處理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常規水資源的管理、監督、指導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非常規水資源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下列用水領域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資源,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電鍍等高耗水企業用水;
(二)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清洗、車輛沖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雜用水;
(三)娛樂性、觀賞性、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冷卻水、初級洗滌、鍋爐、工藝等工業用水;
(五)農田灌溉、植樹造林等農、林業用水;
(六)地表水等補充水源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配套建設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單體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新建公共建筑,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安裝建設雨水凈化、滲透、收集利用設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的,其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建設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網和排水設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綠地、下沉式廣場、滲透式路面、雨水花園等措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設雨水滯留滲透、收集利用等設施。
第十條 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結合低影響開發模式,在建設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設區域內雨水徑流量和外排總量。嚴格按照《建筑與小區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術規范》(GB50400-2016)和國家及地方相關標準、規范的規定,建設滯、滲、蓄、用、排相結合的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十一條 雨水收集利用應當因地制宜,宜結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滲回補(間接利用)和調蓄排放等方式綜合利用。
(一)利用類型為建筑物屋頂,其雨水應當集中引入蓄水設施處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區域如綠地、透水路面進行入滲回補;
(二)利用類型為庭院、廣場、公園、人行道等,應當按照建設標準選用透水材料或建設低影響模式設施,將雨水引入透水區域入滲回補,或引入蓄水設施處理利用;
(三)利用類型為城市道路及高架橋梁等市政基礎設施,其路面雨水應當結合沿線的綠化灌溉設計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網,統籌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十二條 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設計,除滿足收集、處理和貯存回用和入滲的基礎外,還應當考慮調蓄排放功能,削減雨水洪峰徑流量,景觀、循環水池可以合并設計建設為雨水儲存利用設施。
第十三條 雨水主要用于農業灌溉、工業用水、生活雜用水、城市景觀生態用水。
雨水水質應當根據用途決定。除達到《建筑與小區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術規范》(GB50400-2016)規定水質標準外,其它標準應當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
有多用途的,其水質標準應當按最高水質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 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應按照《建筑與小區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術規范》(GB50400-2016)規定,加強對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處理廠二級處理以上的出水(達到再生水的用途標準);
(三)符合再生水標準、安全、相對潔凈的工業排水。
電鍍、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醫療機構廢水和放射性廢水等嚴禁作為再生水水源。
第十六條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實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聯合調度,總量控制。
第十七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與分散建設相結合、以集中建設為主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或者進行城市建設,應為再生水利用設施預留建設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的要求,鋪設再生水利用管線。
鼓勵新建城市污水處理廠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和輸配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加快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進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設施系統,做到廠網配套。
第十九條 再生水水質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用作道路清潔、消防、城市綠化、建筑施工、車輛清洗、廁所沖洗等城市雜用水的應達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雜用水水質》(GB/T18920-2020)規定,其中城市綠化中的綠地用水應達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綠地灌溉水質》(GB/T25499-2010);
(二)用作娛樂性、觀賞性景觀環境用水的應當達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觀環境用水水質》(GB/T18921-2019)的規定;
(三)用于農業灌溉用水的應達到《農田業灌溉水質標準》(GB5084-2005)、《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農田灌溉用水水質》(GB20922-2007)標準的規定;
(四)用于工業領域的冷卻洗滌、鍋爐工業用水的應達到《再生水水質標準》(SL368-200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業用水水質》(GB/T19923-2005)。
再生水利用系統有各種用途時,再生水水質標準應當按最高使用標準確定。
第二十條 再生水銷售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的日常運行、管理和維護,由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運行單位負責,并接受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日常運行、管理和維護由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責。
第二十二條 非常規水資源利用運行管理單位應建立非常規水資源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或停止供水。
因設施維護等原因需要停止運行或者供水的,應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并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非常規水資源供水系統和自來水供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和管線應當有明顯標識,在出水口標出“非飲用水”標識。
笫二十四條 非常規水資源利用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保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 非常規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行政管理各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各類標準和法律法規內容有更新的,均以修訂更新后的標準和法律法規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源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地下水資源的勘探、開采、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于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儲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熱水、礦泉水在內的各種類型的地下水。
第三條 地下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不同而改變。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條 開采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遵循地表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統一規劃、開源與節流相結合、合理開發、有償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二章 地下水開發利用
第七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或者開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的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局等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功能區劃和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開采地下水。經批準開采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九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地下取用水資源的, 應當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許可的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但是,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規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年取地表水十萬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第三章 地下水保護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污染地下水資源。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第十二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三條 對地下水資源的勘探、開采、利用、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定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
(二)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四)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用水情況;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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